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婕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婕妤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不聲請沒收之論述),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遭查獲過失販賣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成分軟糖之禁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明知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成分之物品為藥品,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販售者,即為禁藥,詎為牟己利,仍罔顧法令在蝦皮購物網站對外販售含有上述成分之軟糖,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歲尚輕,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期間、規模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查被告本案販售禁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80元(不含運費6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認以被告所賺差價10元為犯罪所得,容有誤會),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2號被告連婕妤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婕妤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查獲販賣未經核准、擅自從國外輸入含「Melatonin」(褪黑激素)成分之軟糖,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明知含「Melatonin」成分之軟糖,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仍於000年0月間起,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janet1214」,以新臺幣(下同)88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美國代購us軟糖V.N.S.VJ牌」之含「Melatonin」成分軟糖(下稱本案軟糖)。嗣經新北市政府接獲人民陳情,將檢舉人下單購買之本案軟糖1罐,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認定本案軟糖含有「Melatonin」成分,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婕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蝦皮購物網站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檢附之會員帳號資料、被告寄出裝有本案軟糖1瓶之包裹暨內容物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19日函。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連婕妤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軟糖1瓶,因已經被告寄出予買家(實為陳情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