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聲請人 邱文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邱文龍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別於民國97年因患腎衰竭、腎癌致雙腎切除、107年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第三期、心臟衰竭,目前均門診追蹤治療,而無法工作,除領有臺北市政府所發給之殘障福利津貼,平日必要支出均有賴配偶及子女支應。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調解無成立之望,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2號(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彰化縣埤頭鄉嘉和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2萬4,900元】、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公告現值:334萬4,000元);存於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分別為9元、39元之財產;汽車一輛,經聲請人陳報約值4萬元(臺北地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臺北地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即自110年5月迄今領有身障津貼每月6,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22775號函在卷可查(臺北地院卷第53頁)。從而,本院審酌暫以6,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至聲請人陳報平日必要支出均有賴配偶及子女支應(調解卷第13頁),因該筆收入核非固定之收入來源,不予列計。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1.2倍=19,2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總計45萬4,560元即每月1萬8,94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12月)為止,約有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8,940元後,並無餘額。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