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 陳義郝 (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網友關係。緣陳義郝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4時許,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葳汽車旅館605號房發生性行為後,因陳義郝不滿丙○未支付金錢,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陳喬兒 」傳送訊息予丁○○抱怨此事,丁○○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8時許,與乙○○(另行審結)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內質問丙○,丁○○及乙○○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揮拳毆打丙○,乙○○再持甩棍毆打丙○,造成丙○受有頭面部挫傷、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中(偵緝字卷第5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19至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與乙○○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為上開犯行時,乙○○所使用之甩棍1支,雖屬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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