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聲請人 張嘉玲 住○○市○○區○○街00號相對人 林雅恬 關係人 林銘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因聲請人在懷孕期間有出血情形,相對人出生後即被診斷為腦部發育不全,後續陸續合併皮質盲、發展遲滯、腦性麻痺及頻繁癲癇等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生活史:相對人出生後被診斷為腦部發育不全,後續陸續合併皮質盲、發展遲滯、腦性麻痺及頻繁癲癇等疾病,目前持續固定於馬偕醫院就診並領取癲癇控制之相關藥物。㈡身體狀態:乘自家輪椅由其母推入評估室,腹部綁有輪椅束帶,穿戴背架,雙腿使用支架固定擺位。㈢精神狀態:⒈意識: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缺損。⒉外觀:身形非常纖細,衣著整齊、頭髮指甲經修整,無適當眼神接觸。⒊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息之能力缺損。⒋表情: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⒌語言:靜默不語,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⒍態度:被動合作。⒎情緒: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抗情緒。⒏行為:當下無明顯躁動行為。⒐思考:無特殊妄想。⒑知覺:無明顯幻覺。㈣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對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缺乏反應,故無法完成施測。其缺乏反應之行為表現明顯受到其認知功能缺損所致,推測相對人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重度-極重度缺損範圍。相對人在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與同齡相比屬於非常低下範圍,在溝通、閱讀、金錢、自我引導、人際關係維持、社會情境判讀、操持家事以及財務管理領域上,皆需他人代勞。相對人無法正確執筆亦無法簽署姓名,對物品、數字、形狀與顏色無辨識與命名能力;社會領域層面,無法獨立外出,只能發出無意義音節,無口語與肢體溝通之能力;實務領域上,在進食、如廁、更衣與洗澡,皆需他人輔助和大量幫助下完成,無法獨立生活。㈤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完全無法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完全無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⒋交通事務能力:完全無交通事務能力。⒌健康照顧能力:完全無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㈦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之『極重度智能不足』為先天性疾病影響其發育所致,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