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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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晨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晨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羅晨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晨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晨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191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900344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9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起,至109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有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另考量其持有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店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試射剩餘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備註非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2顆,餘3顆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訴 字第 2300 號(110.02.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訴緝 字第 37 號判決(112.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他 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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