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杰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瑜鈞 新臺幣(下同)225,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被告林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出發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6.5公里樹林交流道出口匝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瑜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黃瑜鈞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李昇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黃瑜鈞因而受有頸部關節韌帶扭傷、頸部挫傷與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瑜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黃瑜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2告訴人黃瑜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通知到場時即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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