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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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沛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0年3月10日向丁○○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丁○○所寄送之上開包裹,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提款卡4張。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那裡領過包裹,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丁○○詐得上開提款卡4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寄件收據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云云,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7時42分許,搭乘計程車入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麗閣汽車旅館,並於翌日11時8分許抵達上開空軍一號八國站,於同日11時10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房客住宿資料登記表、領取包裹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其中房客住宿資料登記表明確登載房客姓名為「龍璽樂」(即被告原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而被告入住過程經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之身形、面部特徵,亦與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提領包裹,顯不可採。又被告於99年、109年間,有數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前科,且於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亦有擔任提款車手之紀錄,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上開包裹之人為被告無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10年3月1日開始受雇於我從事娃娃機的工作云云,並提出打卡單1張為據,然證人丙○○係被告配偶之胞妹,與被告誼屬至親,其所證內容復與上開事證不符,更與被告另案自承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擔任車手之情形未合,且其提出之打卡單上並未記載年月,是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及上開打卡單,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提款卡4張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擔任取簿手取得他人帳戶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即有類似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詐得之提款卡4張,並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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