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85號聲請人 周義廣 住○○市○○區○○街0段00號
周鄧滿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周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姊 周方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發生跌倒意外後,致使後續照護需求比先前更甚,惟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雙親即聲請人年邁多病,對於後續日常照護療養費用已無力負擔,為使相對人之照護需求得以獲得滿足,須籌措其生活與養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其父母即本件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周方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周方頤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92年度禁字第216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每年支出費用概算明細、相對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診斷證明書、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乘車收據、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長樂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超額自費契約書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近年並發生腦中風疾患及高血壓,於112年發生倒意外後,後續照護需求顯將提升,而聲請人分別於32年、38年出生,現已年邁,且無收入,對於相對人後續之日常照護醫療費用已無力負擔,為使相對人之照護需求得以妥善滿足,須籌措其生活及養護費用,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及相關醫療支出,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0000分之422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00000分之4223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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