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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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DUCHOA(中文名:陳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DUC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DUCHOA自民國114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復新街與民華巷口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ANDUCHO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3-5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查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29、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