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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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0號

原告 高翊洋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198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主為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0.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設備測得行車時速為15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110公里達42公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據採證相片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419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復以「舉發無誤」回覆。被告據此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6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A419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測速照相取締。然而,員警使用的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未依規定設置、校正,且現場告示不明確。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應提出檢定及檢查公差資料,包括距離記錄、每日校正紀錄等,否則可能因使用不當導致測速數據誤差而不可信賴,並使處分欠缺正當程序與可信性。

 ⒉再者,依警政署實務要求,使用移動式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取締時,應保持明顯可辨識性,執行人員應穿著制服、使用警車或設有警示標誌,並明顯標示測速執法區域,不得隱蔽或喬裝。然而,依現場狀況及原告所見,當時並未見員警於現場執勤,亦未見設置任何警示牌、制服人員或標示儀器。若執法過程中未設警示牌或未穿制服、未標示儀器,顯已違反程序正義。行政處分應載明具體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並使人民得以事先預見,否則屬形式違法。原告於本案中無從知悉測速設施之存在,亦未見合法告示或執勤人員,構成顯著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⒉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該路段警告標誌在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維護用路安全,倘有違規情事者方依法裁處違規行為人,是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且在明顯處警示駕駛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前開裁處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⒊又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領有合格證書,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4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583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149號函(下稱114年8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第89至96頁、第99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至95頁)。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照片上載明「日期:16/12/2024、時間:07:18:56、速限:110km/h、車速:152km/h(車頭)、測距:314.8公尺、序號:TC006225、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經檢視受測車輛確為本件系爭車輛。經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其所載「器號:TC006225」與「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0」均與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相符。該測速儀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21日檢定合格,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3年12月16日。此設備屬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既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其精準度自毋庸置疑。

 ⒉又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照,觀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易辨,並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再原告遭測照之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約314.8公尺,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函暨檢附之測速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圖(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佐,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況無論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架設於何處,均不影響取締之合法性,是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雖質疑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與執法程序正當性,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充分事證,無法證明所述為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足見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合法。是以,本件標誌設置既屬合法且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速限,原告身為駕駛人,本應隨時留意並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故其主張顯不足採。準此,本件雷射測速儀既測得系爭車輛行駛時速達15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超速達42公里,足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另質疑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之嫌。惟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質疑員警不在場或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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