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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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21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1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及114年8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75至77頁),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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