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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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素行及品性(先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本案商品:培根2包、雞翅小腿1包及豬尾冬骨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1號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8時10分許,在台糖蜜鄰超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內,徒手竊取生鮮冷藏貨架上之培根2包、雞翅小腿1包及豬尾冬骨1包(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進外套口袋後,未經結帳而逕自離去現場。嗣經該店副店長A02發覺本案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