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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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郭俊宏於民國104年6月2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路000巷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適告訴人 林俐君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自強一路119巷東向西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饒骨骨折、左膝紅併擦挫傷7*3公分、左足背擦挫傷1.5*1公分及1*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試行和解後,雙方和解成立,並由被告當庭賠付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收訖,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