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原告起訴狀原記載其住址為台中縣○○鄉○○村○○路○○○○○號,因查無該址未獲送達-本院卷第五四頁,嗣具狀陳報已遷移至現址即台中市○○區○○路○○○號-本院卷第六八頁,故無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日為星期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最高行政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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