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戶籍地變更為上開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惟原審未依上開地址送達,則送達為不合法,無從計算上訴不變期間。縱認合法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亦應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2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早於92年5月20日具狀陳明其地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號,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已於92年12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 施博文 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原審對該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應認為合法送達。雖該訴訟代理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惟因係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應以抗告人之住所計算其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向原審具狀陳明,其地址已遷至臺中市○○區○○路○○號,已詳前開說明,其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劉鑫楨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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