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增列「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證據部分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職業為司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被告警詢筆錄可證,案發後被告並無逃逸而係於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肇事後應係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大貨車,其清晨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特別留意辛苦清掃路面之工作人員,竟仍以輕忽之態度行駛,終致造成撞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以及被告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所提出之該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查,其上並記載家屬表示願撤回告訴之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公訴人及被告協商對被告科刑之範圍,經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不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當庭向被害人之子乙○○表示悔意,雖被害人之子仍對於無法原諒被告所為,惟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且深表悔意,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即堪可達威嚇社會大眾及教化被告之效果,被告經此次起訴及審理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被告、檢察官同意(雖被害人之子仍難接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