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土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桃園代表人 蔡鳳庭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C00000000、五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QP、七○七–QP號自用大貨車,由司機 謝富山 、 吳威融 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
五、五十分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工地時,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隊警員舉發超載,惟上開大貨車係可承載六立方米之混凝土車,且本案並未依法過磅,執勤員警僅憑送貨單舉發違規,容有未合等語。
二、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依卷附之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說明一(三):「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
(二)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取締標準,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四二五00號函釋,其容許裝載及取締標準應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
㈠為兼顧道路交通案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載分兩階段實施。
㈡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
1、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2、前單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四點五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四立方公尺為上限。
㈢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
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
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
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
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
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
㈥請各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向轄內各業者宣導,當地警察機關如對本項取締標準有疑義,並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說明,俾期統一步調。
㈦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實施。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QP、七○七–QP號自用大貨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次新登領照,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及說明,上開車牌號碼000–QP、七○七–QP號自用大貨車應依行照核定之總重(皆為二十一.五噸)裝載,有卷附車籍查詢單、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單二份在卷可稽。即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大貨車應以六立方公尺為取締標準云云,要屬無據。而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五十分許,上開二輛混凝土攪拌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舉發超載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 魏賜邦 填具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魏賜邦到庭證稱:「(如何認定本件違規?)他們出車時有出貨單,出貨單上有記載該車所載運的混凝土還有車身的總重,我們就請司機出示出貨單,我們是依照出貨單上的記載來判斷是否有超重的情形。」、「(提示違規通知單,當時違規車輛的總重是多少?)有二台,其中一台為二十五點八五一公噸,另一台為二十五點八三九公噸。」、「(違規車輛的載重上限是多少?)二十一公噸。」、「(如何認定載重上限是二十一公噸?)車輛的行車執照上有記載。」、「(司機對於他們出貨單上所記載的重量有無爭執?)沒有爭執。」、「(為何沒有讓違規車輛過磅?)沒有法律可強制他們去過磅,因為混凝土在出場時就已經有載明他們所載重的重量是多少,所以交通隊的慣例,對於混凝土車都是以出貨單上的記載來認定車輛載重的情形。」等語。是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員依據上開大貨車司機所提出之出貨單判斷是否超載,合於上開取締辦法,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未經過磅,不能認定有超載情形云云,並無依據。即依違規車輛司機所出示之出貨單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既有超載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