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情之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情之巢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邱義松謝森真鍾榮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延期清償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延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機動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情之巢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依延期清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曾就訴外人情之巢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貸之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債務負保證人責任,但其保證責任乃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原告嗣與情之巢公司簽訂延期清償增補契約,並未通知被告,被告於事前根本不知有系爭延期清償增補契約存在,更無對延期乙事表示同意,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情之巢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嗣情之巢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邱義松、謝森真、鍾榮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延展清償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訴外人情之巢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未依約繳款,借款債務因此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伊所保證者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清償期限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原告與主債務人情之巢公司協議延展清償期限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就延展之借貸關係自不再負擔保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需就主債務人情之巢公司延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
二、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務原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同意將原借款期間變更為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四日繳交利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有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一件在卷可佐,則原告同意主債務人情之巢公司延期清償,當可確認。又前揭延期清償之約定並未經被告同意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同意就主債務人情之巢公司延期清償之債務續為保證,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至系爭借據第十五條固約定:「貴行如准許借款人分期或展期清償或到期後轉期或借款超過限額,不必通知保證人或徵求保證人之同意,保證人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絕不以此推諉異議。」等語。惟按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其中關於保證人之權利,業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新增保證章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以兼顧保證人之利益,並期符合公平原則,且為保障保證人之利益,並於民法債編施行法增訂第三十三條,明文新增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應一併適用,是縱保證成立於債編修正施行前,仍有新增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適用。從而上開約定,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延期清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對其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自免其保證責任,應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上開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各給付三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及上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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