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憲昌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二五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台灣銀行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仍隸屬於財政
部(全由官方投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台灣銀行仍屬公營事業機關,甲○○既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在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擔任櫃臺收付員,職司民眾存提款等業務,為該公司內依法令從事公司業務之人員,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甲○○因無力支付其積欠之信用卡卡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將其當日因職務上所持有之民眾存款款項(因尚未歸入銀行金庫內,而仍屬私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三千零十九元中之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甲○○行為後深感良心不安,而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上班後,主動補回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並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隸屬於財政部之金融事業機構,為公營事業,被告為該公司南崁分行行員,職司存提款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從事經營一般民眾存提款之私經濟行為下所收受之款項,且被告於該等款項尚未混入銀行帳戶而與公款混同前,即加以侵占,該等遭侵占之款項應為非公用私有財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時雖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然查被告所侵佔之款項並非屬公用財物一情,業如前述,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調查局筆錄一份、自白書一份、證人 何雅貞 之證詞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得減至三分之二。另本件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刑事卷宗),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復於犯罪為警發覺前,即向具偵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繳回,態度良好,顯具悔改之意,而其侵占金額之數目僅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另審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至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既已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特予說明。
三、末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坦承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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