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即丁○
乙○○即丁○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原為
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聲稱一時不便,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為憑,約定還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詎屆期迄今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還款,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借款人丁○○○之子即訴外人 胡祥冠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為原告
之友人,當初原本是胡祥冠欲借款,因原告要求必須有保證人或擔保品,而胡祥冠之母親即丁○○○名下有不動產,嗣後遂以丁○○○為借款人,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日即交付借款六十五萬元予借款人丁○○○收受,契約書上簽名確為丁○○○所親自簽名,當場尚有胡祥冠亦陪同在場,並由胡祥冠持丁○○○之印章蓋印其上。經過三個月後(即屆期後),胡祥冠表示原先約定之一分半利息太高,希望能以丁○○○之土地(桃園市○路段一八0二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嗣因丁○○○表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原告便陪同丁○○○本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事宜,但後來不知為何原因,丁○○○在公告期間去撤回補發之申請,所以之後貸款並未辦成。
⒉原告只是單純借款予借款人丁○○○,並不知其家中情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詐騙丁○○○、胡祥冠而使丁○○○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辦理權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含書狀滅失切結書及丁○○○印鑑證明各一份)、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借款人丁○○○並不識字,只會簽寫自己之姓名,而因其子即訴外人胡祥冠於生前即曾多次謊稱:若不還錢就會被斷手斷腳等語,丁○○○因為疼愛胡祥冠,以致於誤信為真而在受騙之情形下借款予胡祥冠,本件借款情形應該也是如此,又原告應該證明其已實際交付借款證明書上所載借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是由丁○○○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丁○○○竟會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顯然是在受騙、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去辦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胡祥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丁○○○之郵局、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一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丁○○○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借款人丁○○○當庭書寫自己姓名十次。
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係列被告為丁○○○,惟丁○○○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與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嗣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已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丁○○○(原為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原約定還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惟迄今丁○○○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人丁○○○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一紙為憑,而被告復不否認前開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本件應係丁○○○在受騙、不知情之情形下,始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原告應證明已交付借款等詞,資為抗辯,惟查,借款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自陳確有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十次,觀其筆跡核與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上之「丁○○○」姓名筆跡確屬相同,足信系爭借款契約書確為丁○○○所親簽無誤。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在臺灣企銀東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確曾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共二筆,金額核與當日借款契約書所寫之借款六十五萬元相符,是以足信原告確已交付借款六十五萬元予借款人無誤。至被告復抗辯:丁○○○係因疼愛胡祥冠始會同意簽立借款證明書向原告借款一節,縱認屬實,然此核與本件借款事實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另抗辯:原告係詐騙胡祥冠、丁○○○而使丁○○○簽立借款契約書一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丁○○○向原告借款後迄未償還,則原告據此請求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應給付借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係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所負債務之還款期限,依借款契約書雖記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惟原告亦自承:屆期後胡祥冠表示利息太高,希望能以丁○○○之土地辦理貸款,然因丁○○○表示權狀遺失,遂與丁○○○、胡祥冠前往地政事務所先辦理權狀補發等語,足見原告已有同意延期清償之意,自不得主張被告從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須負遲延之責,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有理由,附此敘明。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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