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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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二二八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 陳鴻 」名義簽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騎乘其弟 陳萬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火車站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 周德平 攔查,甲○○為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即冒用朋友乙○○名義,警員周德平乃以「駕駛人乙○○」名義,以未戴安全帽為由,開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二二八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其違規。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以行使之犯意,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乙○○」(誤寫為陳鴻)簽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關係,除通知聯上有偽造之「陳鴻」簽名一枚外,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存查聯上亦各有偽造之「陳鴻」名義簽名各一枚,另在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蓋指印而各偽造「乙○○」名義署押一枚,偽造表示「乙○○」收受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乙○○本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接獲前揭交通裁決,提出申訴,經警調查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均未到庭,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攔查云云。經查: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舉發,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指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周德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人即被告弟弟陳萬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時證述相符,且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二二八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六二二八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陳鴻」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其中之通知聯、存查聯及迴覆聯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外均已交予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而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亦為警員所製作者,除其中偽造之陳鴻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外,其餘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