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壢監裁字第裁字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燁龍公司)司機 劉華堯 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尾車(即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龍潭地磅站處過磅,當日承載為黑色砂土,警方填寫罰單誤寫為「瀝青塊」,本公司車斗已領有砂石專用證,裝載砂石未超過車斗的長、寬、高,亦以規範中之米數來承載,並無違規超載之處,原處分竟仍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份,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核定總重量則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其中有關砂石車之總重量核定,就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乙節,固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在卷可稽,然貨車裝載貨物之重量,本應以汽車實際之載重,與核定之總重量相比較,以所得之數字為據,惟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方以丈量法(容體乘以一定之比例)測量車輛之載重,職故丈量法乃權宜之計,並非前揭法規規範之本旨所在,此從前揭函文揭示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回歸法規規範之本旨而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旨趣,亦可明斯理。又貨車之載重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係以丈量法為之,而丈量法係容積乘以一定比例所得之數據為貨車之載重,可知砂石標示車或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係為配合丈量法,應運而生之管理制度,亦即凡砂石標示車或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所載砂石或土方之體積,未逾車廂之規格,即擬制地表示貨車之載重符合規定而無須再實際過磅檢測重量,其本質上仍係以重量法測重,只不過在作法上便宜地採取丈量法,非可認砂石標示車或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即不得適用重量法加以測重。故在員警目視砂石標示車或砂石專用車所載砂石明顯超出車廂標示之規格,或其車廂規格變更時(變長或變寬或變高,有一即可),自得以重量法予以測重,異議人曲解前揭條文之本意及主管機關應變行政措施之旨趣,執詞認其所有上開車輛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施以重量法測重,顯非可取。
三、經查,本件證人劉華堯所之駕駛之前開營業曳引車其上裝載有瀝青塊,在前開地磅站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隊員 熊志明 予以過磅,其總重為
四八.○二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四三公噸五.○二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劉華堯、熊志明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三張、舉發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觀之,本件曳引車載重超過規定之情形甚明。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陳述單中,亦自承「當時承載瀝青」,雖為超載,但未超過車斗高度等語,然其於聲明異議時又改稱:係裝載「黑色砂石」,罰單係誤寫為「瀝青塊」等語,其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其前開所辯,要不足採。惟不論其所裝載之物品究係何重物品,即均以重量法予以測重,以查定有無超載之違規事實,即不得「未超過閗長、寬、高」規定為藉口。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違規超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一萬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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