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雙方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嗣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而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據。原證一:借據之影本一份。
原證二: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委託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當月異動明細表十四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四紙。
原證五: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六: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八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雙方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嗣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而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時,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之影本一份、放款付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當月異動明細表十四紙、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四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