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大溪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閃避內側車道之機車,將車往右偏向外側車道之際,甲○○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車右後車尾及右後輪不慎與 楊玉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楊玉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楊玉亭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短暫停留,打開駕駛座旁車門回頭察看後,另行起意,以該車禍與其無涉為由搪塞,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旁在該址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李進興 目睹上開車禍經過並駕車攔截,而於同日八時二十六分許,○○○鄉○○路○○○號前與據報前來之警員合力逮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二時五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發生車禍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不知有擦撞到任何車輛,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玉亭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八張在偵查卷宗可稽,又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雙方輕微擦撞,第一當事人(指甲○○)駛離現場未停車救護傷患...」,並於肇事因素及主要肇事因素欄記載「變換車道不當」。告訴人楊玉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目擊證人李進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機車在後
面翻滾旋轉,甲○○的車煞車後停下來往後看,有開車門沒下車,停頓約三十秒,...,後來發現甲○○車開走,我就開車追他」、「他往內線一直開,我追他,後來警察就來了」、「我看到時他的車是在內、外車到中心線上,有三、四台機車騎在內車道靠雙黃線,他可能是要閃機車,先偏右開,後來在轉回左邊,尾巴去掃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核與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被告記已打開車門察看,其辯稱:未肇事逃逸云云,即非實在。
㈢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確實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㈣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有肇事之認識,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並無過失,亦無解於本條之罪責。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開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雖然惡劣,但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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