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十八鄰一二二號盤查身分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坦承犯罪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秤毛重○.四三六公克(含塑膠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此外,並有自被告身上起獲不明結晶粉末一包、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而扣案結晶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四三六公克(含塑膠袋),亦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乙紙存卷足佐。再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報告其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一節,亦據承辦本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 林志峰 、 林俊材 載明於警訊筆錄中,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0‧四三六公克(含塑膠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