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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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壹捌參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決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因乙○○曾免費幫其修護電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先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二次;又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乙○○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一次,先後共三次。嗣經員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前揭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乙○○之住處,並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一八三‧一六公克),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九包(驗餘淨重一八三‧一六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八0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期間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一八三‧一六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既為被告是否涉有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研磨機各一個、密封包二包、吸食器一組等物,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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