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為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約二、三次,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上述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除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事處罰。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雖屬重大,惟其究屬自戕行為,被告自身之健康乃受害最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仍於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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