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詹益昇 、 張永茂 與原告約定,渠等願就全部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範圍內遵守雙方約定條款,並簽發同額本票。嗣借款人即被告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按月繳息,利息均採機動利率,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繳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償還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啟源公司到期無法清償,並數次請求展延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除約定期間仍應按期繳息,並增加被告戊○○、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中百分之三付現金,另百分之三則暫先記帳,俟清償日屆至時一併清償);惟被告啟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未再履行,而記帳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共計積欠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顯已違反雙方約定,依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及本票各一份、撥款申請書一紙、增補契約一份、客戶往來狀況科目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啟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詹益昇、張永茂與原告訂約, 約定渠 等願就全部授信總額度七千萬元範圍內遵守雙方約定條款,並簽發同額本票。嗣借款人即被告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按月繳息,利息均採機動利率,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繳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償還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啟源公司到期無法清償,並數次請求展延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除約定期間仍應按期繳息,並增加被告戊○○、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中百分之三付現金,另百分之三則暫先記帳,俟清償日屆至時一併清償);惟被告啟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未再履行,而記帳利息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共計積欠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顯已違反雙方約定,依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及本票各一份、撥款申請書一紙、增補契約一份、客戶往來狀況科目查詢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借款既因借款人即被告啟源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