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第八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張志昌 )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七八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執護字第四四六號)可資參佐。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廢棄空屋為警查獲,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供施用毒品吸食器一個、玻璃吸管一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公克,經警採樣檢測確係安非他命無誤)、供其施用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足憑,另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參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述部分因起訴書有誤(漏)載處應予更(補)正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除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內,接受法院宣告之刑事處罰。爰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曾於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仍於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當日查扣之玻璃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一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