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之「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且應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返還車輛。嗣因被告欲繼續使用該車,遂另持一萬元交予丁○而繼續租用該車七日,惟屆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趁其持有使用該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丁○在台中市區自行發現該車而將車輛取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無法證明該車確有發生車禍致無法依期還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租車後將車輛借予友人甲○○之弟丙○○使用,並於丙○○駕駛車輛之期間發生車禍,致無法依期返還車輛,且伊曾委託甲○○再給付一萬元租金予告訴人,並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延展租期,最後則託由甲○○將車輛返還告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告訴人丁○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之「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二日,每日租金一千五百元,且應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返還車輛,丁○並當場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租金三千元而由被告將車輛駕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被告供稱:租期屆滿後,伊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延展租期,並請甲○○前往告訴人公司給付一萬元租金,然嗣後因丙○○駕車發生車禍,始未如期返還車輛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租期屆滿後約經過一星期,有人拿了一萬元前來公司表示係乙○○之租金,隨即離去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曾受託於被告將一萬元交付租車公司老闆,且被告曾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展延返還車輛之期限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自兄長甲○○處借得乙○○所承租之車輛使用,並與他人發生車禍,業經和解等語綦詳,復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是不論被告所稱曾向告訴人表明延展租期乙節是否屬實,惟其既委託甲○○再行給付一萬元租金交由告訴人收執無訛,此番舉動已足表徵被告並非拒不還車,且占有該車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疑義。㈢又被告供稱其係委託甲○○駕駛車輛返還告訴人乙情,核與告訴人指稱:車輛係伊自行在距離住家(按與租車公司同址)約一百公尺遠之興農超商發現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駕車跟在被告之後,被告有無親自將車輛返還車行老闆,伊不清楚等情未盡相符,雖屬可議,然不論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所委託之甲○○未將車輛親自返還告訴人,充其量無非出於免遭告訴人當面追討積欠租金之逃避心理,參酌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方提出告訴(參見卷附告訴狀),益徵被告確有主動返還車輛之意而非知悉遭告訴後不得已始將車輛返還,況如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當可將該車任意遷移他處令告訴人難以追償,又何須將車輛刻意停放於告訴人可得尋獲之處所?末查,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將所積欠款項以現金全數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當庭收執無誤,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未依期限返還上開租賃車輛,應屬單純之民事給付遲延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參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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