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明知被告乙○○財務困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發票日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票號M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詎查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事後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由自訴人之女即證人 王淑英 持上開面額三十二萬五千元、發票人乙○○、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票號M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向自訴人借款,當時是其女表示她有羅姓友人向其調錢,自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二人,均係其女與自訴人接洽借款事宜,其係信賴女兒方才貸款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丙○○供稱並不認識被告乙○○,其係以上開支票向證人王淑英借款二十萬元,並非向自訴人借款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女王淑英亦證稱九十年七月十日許,被告丙○○向其表示要週轉現金,請其詢問客戶可否幫忙,其原表示不方便,但因與被告丙○○係朋友,經 羅某 一再請求,遂向其母即自訴人甲○○○表示其友人欲借款,應不會有問題,被告丙○○持上開支票請其調現,但其並未向被告丙○○表示是向其母親借款,即貸予羅某二十萬元,其餘十二萬五千元仍置於證人處,嗣後沒想到跳票,以電話聯絡也不回電等語。綜觀上情,本件借款係被告丙○○持上開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向證人王淑英請求調現,且均係由證人王淑英處理借款事宜,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均不相識,僅係借款資金來源係自訴人,是以被告丙○○持上開支票向證人王淑英調現借款,倘有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係對證人王淑英為之,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證人王淑英,尚難以提供證人王淑英借款資金來源之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本件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