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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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玉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天候晴、視線良好且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由博愛路左轉玉屏路之機車,甲○○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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