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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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魏玉堂 相對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柒拾貳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肆拾伍元│││請費│││├────────┼─────────────┼──────────────┤│第一審登報費│貳佰肆拾玖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合計│壹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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