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被告供承其雖明知FSR─二○五號機車係其老闆甲○○所有,但見該機車廢棄不用多時,乃未徵得甲○○之同意,要求不知情之收購廢棄物業者將機車運走前,先將車牌拆下,進而據為已有,並懸掛於其胞姐 許陳識 每所有車牌為0000000號之機車車身上(該車因違規被吊扣車牌)等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收購廢棄物業者將車牌拆卸後竊為已用,屬間接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宣告緩刑之刑度範圍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處罰。茲審酌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係為使違規車輛得以繼續使用,因而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惟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新舊法比較,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