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萬貳仟零伍拾叁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8日向原法院起訴(即原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下稱系爭原法院事件),聲明請求:
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8萬9,590元及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原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院事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8萬9,59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系爭本院事件卷第8頁)。經查,其所提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之請求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未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11萬9,37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6頁),是抗告人於96年6月28日起訴時年齡為46歲又33
8日,計算至其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時止,已逾10年,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其請求僱傭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432萬4,400元(計算式:119,370元×12月×10年=14,324,400元)。另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08萬9,590元本息部分,其於聲明上訴狀中陳稱:請求之508萬9,590元,其中包括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薪資損失286萬4,880元等語(見系爭本院事件第11頁),因抗告人係於97年6月28日向原法院起訴,其中96年6月28、29、30日3日之薪資共1萬1,937元(計算式:119,370元30日3日=11,937元),係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於扣除,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0萬2,053元(計算式:14,324,400+5,089,590-11,937=19,402,053)。雖抗告意旨略謂:其所訴請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508萬9,590元本息部分,均非屬定期給付,抗告人未必能在相對人處任職達10年之久,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其所確認者,不過是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關係,並非定期給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有508萬9,590元等語。惟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一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常情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是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抗告人請求僱傭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之收入總數為1,432萬4,400元。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請求給付508萬9,590元本息部分,其中286萬4,880元部分除起訴後96年6月
28、29、30日3日之薪資共1萬1,937元,係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於扣除外,其餘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薪資,另221萬2,773元部分則係損害賠償(見本院系爭本院事件第30頁),並非確認僱傭關係之訴附帶請求性質,更非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有508萬9,590元,委不足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0萬2,053元,詳如前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萬3,99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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