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
(一)被告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長時間服用精神科藥物,有壢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二)又設若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請求考量被告精神狀況欠佳,需要長期就醫治療,原有積蓄因醫療費用長期支出所剩無幾等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發動該機車引擎以騎乘而竊取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指證(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查獲照片2張(偵查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被害人機車之犯行,堪為真實。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判斷、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業已說明被告在為竊盜犯行時,能自行以插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也知道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足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是原審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並詳為論述得心證之依據。又觀之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筆錄,被告接受詢問或應訊時均對答如流,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夠詳盡說明,亦能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而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通常時期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縱被告確有如壢新醫院診斷書所載患有重憂鬱症之情事,然亦難憑此即認被告行為時有精神病症之顯現,仍應依其他事證具體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原審依被告行止外觀等事證,認定被告無因精神病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其有精神方面疾病,長時間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三)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未全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被告僅以其精神狀況欠佳,需要長期就醫治療,原有積蓄因醫療費用長期支出所剩無幾等無涉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當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雖有書載上訴理由,惟究其內容僅泛言爭執業經原審審酌之事項及指述原審量刑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