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己○○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五
七六九、六二一六、六二一七、六二七八號;併辦部分: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等即被告己○○、甲○○之自白,並經被害人戊○○、乙○○、丁○○、庚○○、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 宋春子 系爭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等可稽,認定被告己○○、甲○○及同案被告宋春子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並審酌被告等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被告己○○及甲○○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己○○刊登廣告收購帳戶,致有金錢需求者起僥倖之心,影響層面既廣且深,被告甲○○見該廣告,竟又轉告同案被告宋春子,而啟宋春子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二次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威脅利誘要求被告代收人頭帳戶抵扣利息,被告在無可奈何之下始鋌而走險犯下大錯,被告對犯下本件深感悔悟是請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甲○○提起上訴認原審一罪二判實有爭議,另被告係自首認罪,應符合從輕量刑要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查本件上訴人 楊志強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其上訴理由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上訴人甲○○所指摘部分,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宋春子拿給我二次,一次是拿銀行簿子給我,第二次拿提款卡給我,我把宋春子交給我的東西全部交給己○○,每次獲得二千元::」等語綦詳,顯見上訴人甲○○前後二次分別交付宋春子所有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甚明。另上訴人甲○○辯稱自首一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亦稱:「::我是接獲臺北地院(按應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認)證人傳票、開完庭後才去報案的」等語,惟據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在警詢時稱:我有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需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出庭作證,檢察官有告知己○○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顯然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發覺係嫌疑人通知到案說明後,方至警局自白報案,依此情形,則顯不符自首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二人既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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