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而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法律所禁止,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雖未撞及他人,但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知悔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讓被告深切反省,因認聲請人所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簡上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母親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簡上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藐視法紀,請予重判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