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6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5日CH/2008/701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暨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7年2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其先生 江行健 所服用之癌症藥物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因其適逢月事來潮身體不適,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5樓之租屋處內,自行取其夫含有嗎啡之藥物服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13、14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論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問過醫院後,方知伊先生所服用之嗎啡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又警察辦案程序不公,未在現場找到任何海洛因,卻將伊9歲之小孩拘留一晚。致其身心受創,伊確有悔過之心,現於餐廳正常工作,盼能陪罹癌夫婿度過人生盡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其所陳,不惟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而其謂係於問過醫院後,方知伊先生所服用之嗎啡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亦與其於原審中以言詞及書面所述伊深知嗎啡為禁藥,亦係一級管制藥品,惟月事來臨,身上僅有不到新台幣300元之現金,不敢買止痛藥服用,因此拿了伊先生之嗎啡服用,此舉確實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及第32頁)齟齬,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俱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衡以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