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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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喬國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
九、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引用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謂被告乙○○偽造互助會標單,詐取會款頗鉅,犯後並逃逸無蹤,歷經七年始通緝到案,且迄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部分,既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自不合於「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之法定程式。另其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危害重大,經通緝到案迄至宣示判決,歷時九月有餘,從未與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遑論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舉措,縱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亦難認有悔意,詎原判決無視及此,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未當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發起之互助會,偽造他人簽名之標單投標,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害,且詐欺所得金額鉅大等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犯罪所得,及其犯後曾委託 林建鼎 律師代為處理債務,並提出所有不動產以供債權人受償,盡力處理賠償事宜,且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倒會後,旋委由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提供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百餘筆,用以清理債務,有卷附律師函影本可稽,且經告訴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人 周天民 於偵查中分別供證明確,而其中部分土地由告訴人承受取得,經代書估價價值約達九百餘萬元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原審因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處理賠償事實,且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尚難謂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徒循告訴人之請求,猶執原判決於量刑業經審酌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與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其所指原判決之不當,實際上並不存在。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非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