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年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TDB-6661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台中市
○區○○○路○段,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二段外側車道
方向直行,行經建國北路二段30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先與右前方之為訴外人 許丞守 駕駛之5L-416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再與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郝玉蘭 所有、並由訴外人郝
莉瑜駕駛之5629-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左後車
尾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明達榮 駕駛之236-
6F計程車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
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300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先與乙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再與內側
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再使系爭保車前車頭向
前推撞丙車後車尾,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4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甲車,由台中市○區○○○路一段
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二段外側車道方向直行,行經建國
北路二段30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與右前方之
乙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再與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保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再向前推撞丙車,造成系爭
保車毀損而肇事。參諸,訴外人許丞守於警詢中陳述:「當
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柳川東路一段沿建國北路二段外側車道
往美村路二段方向直行,於行駛時,一部營小客車由我左方
來,先擦撞到我左側後,之後對方車沒有停下來,之後又往
前再碰撞到其他車輛。」等語,訴外人 郝莉瑜 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柳川東路沿建國北路二段內側車
道往美村路二段方向行駛,當下我在路口前停等紅燈,停等
約10多秒左右,突然就被對方計程車由後方撞上,碰撞後我
再往前碰撞前方停等之另一部計程車。」等語,訴外人明達
榮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營小客車由柳川東路沿建國
北路二段內側車道往美村路二段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我於現場紅燈停等約10-20秒左右,就感覺對方車由我後方
撞上來,碰撞一次。」等語相符,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認,被告駕車途
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致先與右前方之乙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再與內側車道停
等紅燈之系爭保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再向前推撞
丙車,使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萬3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9萬元,工資費用為3萬50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8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保車係000年3月出廠,直至107年1月11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10個月又10日,顯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00元【計算方式:90,000×(1-9/
10)=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2000元(計
算方式:9,000+35,000+18,000=62,000)。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萬3000
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