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32706號、106年度偵字第3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嗣 李邦傑 、 陳聖昌 、 巫新達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邦傑、巫新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傑、巫新達、被害人陳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㈠附表編號1、4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3854號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㈡附表編號2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270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6張;㈢附表編號3部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公寓住宅樓梯間所犯,揆諸前揭見解,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①案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附表編號1、2構成累犯)。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④案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3、4構成累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107年3月16日在本院與被害人陳聖昌成立調解,據被害人陳聖昌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侵入他人住宅之處所均為公寓樓梯間,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附表編號1、2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3、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各次竊盜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與被害人陳聖昌經調解成立賠償協
議,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1│103年11月│新北市板│告訴人│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23日晚間6│橋區民生│李邦傑│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42分許│路1段93││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6樓樓││李邦傑所有之運動鞋2雙,價值│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梯間││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11月│新北市板│被害人│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26日晚間7│橋區菜園│陳聖昌│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0分許│街32巷9││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號5樓樓││陳聖昌所有之運動鞋5雙、NET│││││梯間││袋子1個,價值約12,300元││├──┼─────┼────┼────┼──────────────┼──────────┤││106年7月│新北市板│告訴人│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3│14日下午2│橋區 忠孝 │巫新達│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8分許│路196之││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2號5樓││巫新達所有之運動鞋3雙,價值│得運動鞋參雙均沒收,││││樓梯間││約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8月1│新北市板│告訴人│王光榮於左列時間,見上址公寓│王光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日晚間7時│橋區民生│李邦傑│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9分許│路1段93││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號6樓樓││李邦傑所有之皮鞋1雙,價值約│得皮鞋壹雙沒收之,於││││梯間││4,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