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6號
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吳淑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0975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7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於同日即違規行為終了日7日內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查證屬實後,於107年1月29日填製第ZAB0975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15日前。原告不服,分別於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6日向舉發機關、被告陳述意見,均經回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並限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前繳清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被告並於107年4月23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AB09757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由 蔡大峰 當場代為簽收完成收受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上班交流道尖峰時段,林口往臺北段車流量極大,照片中原告並無行駛路肩,此道路為下交流道外側車道。檢舉人為日系金色車,在剛要下交流道時,兩車交會,原告向檢舉人按了聲喇叭,對方就一直尾隨逼車迫使原告無法切入內線,又無法在高速公路上靜止不動等待插入,直到道路終點,前方車道內縮縮減車道,才有好心駕駛人禮讓原告進入內車道。原告並無刻意行駛路肩,且本奉公守法之人,路上遇霸逼車,車上還載著孩子,只能選擇默默往前開,直到道路內縮盡頭,用路人進入交流道不願相互禮讓,原告也很無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案係民眾於106年12月11日7時19分,在國道1號北向39.5公里處,現場目睹系爭汽車行駛路肩違規,於同日即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原告無法證明因下交流道時,檢舉人尾隨逼車迫使原告無法切入內線等情。因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情事,被告無從撤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規定: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4,000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7年6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6445700號函及所附重新審查紀錄表、答辯狀、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07年3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057號函及光碟、107年2月25日陳述書、107年3月6日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7年3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198號函、被告107年3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0598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07年7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7389號函、舉發機關107年6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921號函、系爭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107年7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08667號函、本院依職權列印光碟所示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的逐秒彩色照片、被告107年8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0056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8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11至30、35至39、40、41、43至46、61至62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刻意行駛路肩,而是下交流道外側車道等語。然查:
1、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分別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2、本案違規地點是林口A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路段,並非原告所指下交流道,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林口A交流道之加速車道,並利用外側路肩超越檢舉人前方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834號函復在卷可憑,核與前述卷附光碟與照片相符,因此,本件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9.5公里處是林口A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路段,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至於原告自行提出日期為107年5月22日、30日的採證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所顯示的是其他車輛的使用道路行為,經核與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的違規事實無關,也無從使原告的違規行為由違法變成合法。原告違規路段既經認定不是原告所述下交流道,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是自己先對拍攝者按鳴喇叭,拍攝者就尾隨逼車使其無法切入內線,無法在高速公路靜止不動,遇霸逼車並顧及車上有孩子,只能選擇默默往前開,直到道路內縮盡頭有人禮讓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有所證明或有何證據可供調查,縱使屬實,仍無法免除原告違規行駛路肩的事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