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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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月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月娥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且下述各金融機構名稱亦均以簡稱代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後,便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而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簡月娥有從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黃馨民江婉綾郭展榕楊守仁 (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圖、日盛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告訴人4人之轉帳資料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簡月娥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其日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日盛銀行帳戶在102年開戶後沒多久就已經遺失,但沒有辦理掛失手續等語。
三、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原本分別在旋轉拍賣、蝦皮購物、露天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網路購物平台上購物,但皆因賣方要求而改以Line通訊軟體私下聯絡,直接向賣方購物,並均依賣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價金轉帳至賣方指定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4人遲遲未收到貨物,也連絡不到賣方,才知道自己遭到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4、30至
33、39、40、52、53頁),並有告訴人黃馨民、江婉綾、郭展榕分別與賣方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馨民、 江宛綾 、楊守仁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3份、告訴人郭展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網頁截圖2張、告訴人郭展榕遭騙之PCHome商店街購物網頁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7張、日盛銀行105年10月17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全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9至27、34、36至38、45至49、56、72至76頁)。上述證據資料可據以認定告訴人4人確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
(三)又被告始終辯稱其日盛銀行帳戶在開戶後不久就已經遺失等語。但依照前述日盛銀行函文及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從開戶日(103年1月9日)到告訴人4人被騙而轉帳(105年7月8日)這段長達2年半的期間內,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卻有多達上百筆之提款及轉帳紀錄,可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一直都是處在相當頻繁之使用狀態中。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既然是「交付」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在沒有證據可以直接證明是「誰」將此日盛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下,該日盛銀行帳戶在此長達2年半之期間內,究竟是不是被告在管領使用,便成為本案審理之重點;也就是說,如果在這2年半之期間內,該日盛銀行帳戶的實際管領人不是被告,而另有其人,則單憑「日盛銀行帳戶是被告所開立」這個事實,顯然不足以推論「一定是被告將日盛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四)本院逐一函詢各金融機構,調查上開期間內有誰曾經轉帳到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並以表格方式擇要製作清冊,有轉帳清冊、中華郵政公司106年2月6日儲字第1060015646號函、106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45986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050212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臺北一0一分行106年5月8日 北富銀 臺北101字第106000001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6年5月
4日國世板橋字第1060000045號函、中信銀行106年5月
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3651號函、元大銀行106年5月10日元銀字第1060002949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6年5月4日營清字第1060049441號函、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5月4日106忠法查密字第37720號函、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6年5月17日合金大同字第1060001658號函、渣打銀行106年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15號函、台新銀行106年5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10638042號函、土地銀行106年5月5日總業存字第106504501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9日營存密字第10650106991號函、新光銀行106年5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0727號函、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年5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0288號回覆、玉山銀行10
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35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庭卷第16至19、75至114、122至129、16
2、162頁)。本院再依照上述金融機構提供之客戶資料,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詢問這些人為何會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同時確認這些人是否認識被告或與被告同住之家人;其中 許琬苓時代光學有限公司簡姓店長、 蕭有汝鄭惠玲吳政江陳炳瑞陳震昌 表示他們轉帳到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原因,分別是清償欠債、酒店消費款項或給付購物貨款,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或其家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庭卷第43、44、
120、121、128頁)。本院另傳喚轉帳次數較多( 黃培秀 )、轉帳時間較接近開戶日( 黃少強陳恩偉 )或較接近告訴人4人遭詐騙日( 廖梓旭林峻輝 )之轉帳者到庭作證,證人黃培秀、陳恩偉、廖梓旭、林峻輝、黃少強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或其家人,且他們個別轉帳至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的原因,皆是為自己或朋友清償積欠錢莊之本金或利息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193至230頁)。由上可知,從開戶日到告訴人4人被騙而轉帳這段
2年半的期間內,轉帳到被告日盛銀行帳戶的人不僅都不認識被告或其家人,且這些人個別轉帳之原因,全部都與被告無關,也與告訴人4人受騙而轉帳之購物詐欺完全不同。可見該日盛銀行帳戶在這段2年半的期間內,並不是由被告管領使用,也就是該日盛銀行帳戶早在103年1月間就已經脫離被告的掌控,所以不能只因為該日盛銀行帳戶是被告所開立,便直接認定是被告本人將該日盛銀行帳戶交付給對告訴人4人行騙之該詐欺集團使用。
(五)再者,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於103年1月間開戶後不久,便將其日盛銀行帳戶交給「犯罪集團」使用,不管該集團拿日盛銀行帳戶是去從事賭博、地下匯兌、地下錢莊或詐欺等犯罪行為,都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因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部分,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4人者,與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收取借款本息者,是屬於「同一個」集團。此外,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僅有證人黃培秀片面證稱係「10天還10分之1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審理庭卷第225頁),故利用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收取借款本息者,究竟是不是檢察官所稱之「犯罪」集團,亦非無疑。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為要件;此種可能性之預見範圍,並非廣無邊際,仍應視行為時之具體主客觀情狀,予以相當之時空限制。而利用他人帳戶收取借款本息,即便達到重利罪之程度,就犯罪態樣而言,仍迥異於利用他人帳戶行騙之情形,這兩種犯罪實無外在之關連性可言,故在一般情形下,難謂常人均可預見兩者具有伴隨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其日盛銀行帳戶遺失一事,真實性固然令人存疑,但縱使被告有於103年1月間將其日盛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作為收取重利本息使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說明,仍難逕謂被告在103年1月間就已經預見其日盛銀行帳戶很有可能會在2年半之後,再被某個人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黃馨民│105年7月7日│105年7月7日│8,000元││││22時27分│22時51分││├──┼───┼───────┼───────┼────┤│2│江婉綾│105年7月8日│105年7月8日│15,000元││││0時40分│13時18分││├──┼───┼───────┼───────┼────┤│3│郭展榕│105年7月8日│105年7月8日│4,000元││││11時39分│11時39分││├──┼───┼───────┼───────┼────┤│4│楊守仁│105年7月8日│105年7月8日│12,000元││││12時56分│13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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