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陳昱慈
吳照國 被告購輕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趙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伍拾柒萬零 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趙國帥 ,嗣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變更為林清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65至70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桃院卷第5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趙世界為清算人,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趙世界為清算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4G移動WI-FI流量專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嗣被告即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共3份,於104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500門,105年1月22日300門,105年1月26日700門,105年5月5日500門,共計2,000門,且每門號搭配終端設備WIFI分享器1台,共計2,000台。然被告自105年年中起未能如期支付部分每月出帳之電信費用,基於信賴關係,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簽署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就其中1,000門門號(月租費以500元計收之門號計807門,以488元計收之門號計193門),自
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4日間予以暫停通信(實際暫停通信期間為105年9月5日至106年6月13日)。惟被告自106年3月帳單週期出帳後即未繳納已出帳電信費用帳款,原告遂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於106年6月14日終止門號租用。合約終止後,被告尚欠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969,100元,月租費欠費金額1,787,148元,展延期間費用2,309,589元,共計8,065,837元未清償,原告依法執行被告申辦2,000門門號提供之150萬元保證金定存單,取得1,495,193元之保證金後,仍有6,570,644元未受償,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專案同意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被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3月暫停設備1,000台,後又延長暫停期間至106年9月。嗣被告因資金緊張申請延遲支付流量費用未果,原告即於106年6月12日將被告之WIFI設備之流量全部停掉,對被告業務及信譽造成損害,且被告就原告以2,000台設備量來請求欠款之計算方式表示置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共計2,000台,並就其中1,000門門號自105年9月
5日至106年3月4日間暫停通信(實際暫停至106年6月13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專案同意書、開通清單、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25
0及255至278頁),而被告自106年3月帳單週期出帳後即未繳納已出帳電信費用帳款,亦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份、106年7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見桃院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53頁)為佐,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1頁),於106年6月14日終止門號租用,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同意自各門號開通日起,連續使用原告上網門號至少24個月且不得過戶,若提前終止電信服務,被告願就每門門號,補償原告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終端設備補貼款6,000元*(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契約終止後(即106年6月15日)至兩造約定之服務契約期間屆滿之終端設備補貼款共3,969,100元(如附表1所示),為有理由。另被告欠繳月租費欠費金額共1,787,148元,業據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並提出106年6月份、7月份電信費繳費通知為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亦屬有據。再雙方簽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暫停通信其中1000門門號,惟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暫停通信門號之服務契約期間,甲方同意於恢復通信服務後依實際暫停期間展延之。」、「門號暫停通信期間月租費甲方同意乙方無須給付。惟未申請暫停通信之門號,乙方仍應依原契約及服務契約之規定給付月租費並履行其義務」(見本院卷第255頁)。則原告主張:其同意暫無需繳付之暫停通信門號月租費,被告應挪至展延期間繳付之,雖因被告未繳費原告提前終止被告租用,然被告就應展延卻未展延之服務契約時間,仍應給付原告原應繳付之月租費用等語,尚非無據。且據原告陳明:其中月租費以500元(見本院卷第147、167頁)計收之門號共計807門,月租費以488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計收之門號共計193門(見本院卷第256至278頁),上開暫停通信門號原應按月繳納月租費用497,684元(500元*807門+488元*193門=497,684元)。被告實際暫停通信期間為105年9月5日至106年6月13日,除106年6月5日至106年
6月13日之暫停通信門號月租費已計於當期月租費298,200元內(即上開之欠繳月租費1,787,148元內),其餘費用原告共於9次帳單週期(105年9月5日至106年6月4日)中暫為扣除,未計入每月應繳付之月租費用中,已扣除之暫停通信門號月租費總金額共4,479,156元(每期497,684元*9期=4,479,1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而就此部分原告以約51折之折扣計收2,309,589元,應為有理由。被告雖具狀辯稱對原告以2,000台設備量來請求欠款之計算方式表示置疑等語,然並未對原告所請求上開電信費之計算及主張,以及所提相關證據,具體指明究竟有何不可採,並為相關舉證,其空言辯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終端設備補貼款3,969,100元,月租費欠費金額1,787,148元,展延期間費用2,309,589元,共計8,065,837元,再原告取得被告1,495,193元之保證金受償,為其所自陳。則原告請求扣除後之金額6,570,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1日,見司促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1:終端設備補貼款3,969,100元之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