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勝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勝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後兩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鍾勝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鍾勝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7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勝吉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反應,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安非他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查被告鍾勝吉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