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呂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 呂立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7年6月4日匯款1,450,000元予原告,借原告之名暫放於原告帳戶,嗣原告於97年9月9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900,000元至被告於慶豐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將上開1,450,000元返還被告,並借貸450,000元予被告投資股票之用。
(二)99年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9年1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00,000元至被告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內,借貸予被告用以投資股票,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請求返還借款,足認其有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0年至102年陸續返還原告1,500,000元,惟之後被告即不再返還剩餘借款,被告自負返還所借款項2,950,000元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6月4日匯款1,450,000元予原告,及原告分別於97年9月9日、99年1月26日自原告郵局帳戶匯款1,900,000元、4,000,000元至被告上開慶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向原告借款,實務上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非僅借款一途。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家中財務均係由原告管理,被告之所有收入及帳戶亦概由原告管理及使用,而原告理財方式多係將被告收入彙整後,以自己之名義轉為定期存款,或以自己及被告名義投資買賣股票,被告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對原告理財行為鮮有過問,且原告已十餘年未曾工作,遑論有何收入,於此情形下,置於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亦不足證明係原告自有資金,被告資力顯高於原告,原告僅以曾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被告,即謂該款項係被告向伊借貸云云,實屬無稽。
(二)被告退休後,於97年5月19日獲得勞保局給付1,894,770元退休金;同年月23日獲得大洋塑膠工業股份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給付1,822,528元退休金,是以,被告於97年5月間領得3,700,000元退休給付,何需另向原告借款?再者,依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單,該帳戶款項於97年6月4日曾轉匯1,45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亦證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被告所有,縱原告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予被告,亦僅係將原屬於被告之金錢返還被告,豈能認屬被告向伊之借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原告稱被告交付1,500,000元以返還借款云云,然實則該款項係因原告表示伊需錢孔急,希望被告資助若干金錢,被告念及夫妻之情,遂交付1,50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收受後,即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房地出售,並離開被告不知所蹤,始知原告多年來處心積慮掏空被告資產,現被告已近70歲,再無謀生能力,原告竟又誣指被告積欠伊高額借款,並另案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原告諸多行徑,悖於事實。又兩造間苟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原告對尚存多少債權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原告主張顯係臨訟拼湊,不足為信。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2,950,000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950,000元未還等語,係以匯款紀錄及兩造大女兒 呂曉翩 之證詞為據。然匯款紀錄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尚無從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證人呂曉翩固證稱:伊97年、99年時有跟兩造同住,97年時被告剛從大洋塑膠公司退休,原告沒有工作。伊知道97、98年間被告玩股票跟原告借錢,因為伊在家,被告叫原告解定存,借被告4,000,000元,說二個禮拜會還,原告後來有去解定存匯款給被告股票的戶頭,被告有陸陸續續還一些錢,還了多少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然觀諸卷附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案件,證人呂曉翩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曉翩於101年間與原告一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位於中和房屋,同住於原告另行購置之位於土城房屋,其間被告曾前往該土城房屋,惟並未居住該處,之後證人呂曉翩與原告一同搬離土城房屋;及兩造次女證人 呂曉吟 證稱:伊不知道原告及呂曉翩何時搬離土城的房子,伊也不知道原告及呂曉翩現在住在哪裡及搬離土城房子的原因,原告及呂曉翩都沒有和伊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足見證人呂曉翩於兩造分居後始終與原告同住,並與原告一同搬離土城住處,時間長達5年,證人呂曉翩與原告感情深厚已可想見,證人呂曉翩上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呂曉翩於本院同次期日證稱:原告50歲後至今約13年都沒有在工作。被告之前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50,000元,原告工作時每月收入不到20,000元,兩造的財產各自管理,被告賺的錢沒有給家裡,都養奶奶那邊,還有其自己的花用都不夠,家庭生活費用是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查,兩造婚後除育有呂曉翩、呂曉吟外,尚育有一子 呂志偉 ,倘如證人呂曉翩所證述被告之所得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以原告每月不到20,000元之微薄薪水,顯無法支應兩造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開銷,足認證人呂曉翩於本院之證述已有偏頗,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況且,原告本件起訴原主張被告於97年9月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99年間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云云,嗣改稱因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時間前之97年6月4日匯款1,450,000元予原告,故97年9月向原告匯予被告之1,900,000元中,借貸450,000元予被告投資股票之用云云,倘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龐大,當於起訴前即得確認被告借貸之金額,然原告於起訴後,僅因被告曾於97年6月匯款原告,而改主張僅其中450,000元為借貸之金額,則原告於97年9月、99年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實啟人疑竇。此外,原告就兩造間2,95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2,950,000元之款項成立借貸合意,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2,95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0,000元,自應由其就被告受領2,950,00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本件原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2,950,000元,復主張被告受領2,95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已有扞格。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原告97年9月匯款至被告帳戶前,被告早於97年6月4日匯款1,450,000元予原告,雖原告就被告匯款1,450,000元予原告之原因稱已不復記憶,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支應家庭開銷而有資金往來,與常情無悖,本件自無法僅以原告曾匯款2,950,000元至被告帳戶,即認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受有此舉證上之不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