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念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迨同日21時許,乙○○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1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並未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筆錄不是我簽名捺印的,騎乘機車之人是我之前同事 金志明 ,是金志明冒用我的名義,我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金志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有自稱「乙○○」之人,於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員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員警詢問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然僅由同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檢察官並未對該人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取得之行為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身證字號、住所等資料(即本案被告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身證字號、住所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對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逕對被告為第一審簡易判決等事實,有自稱「乙○○」之人為警查獲後所製作、並親自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9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16969號移送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4、8至9、22至23、25頁、原審卷第13至
15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106年9月10日21時許酒後駕車之人為警查獲後,員警有拍攝其個人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經與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存檔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比對結果,兩者之相貌外觀明顯不同;且106年9月10日21時許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人,經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人別資料時,該人雖自稱姓名為「乙○○」,並提供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然因未攜帶身分證件以供核對,檢察事務官曾詢問其服役單位、請其書寫父親姓名以確認身分,並質疑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存檔之被告照片是否為其本人,該人供稱:我在成功嶺服役,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是我國中時的照片云云,並書寫父親之姓名為「葉村發」,有當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至
2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金六結服役,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我在102、103年間申請身分證補發時所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父親姓名實為「葉春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而依我國現今人民之一般教育水平而言,鮮有不能正確書寫自己父母姓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其已接受基本之國民義務教育,要無錯寫自己父親名字之理。從而,106年9月10日21時許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顯有可疑。被告辯稱其未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並非無稽。
2、證人金志明於106年11月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有冒用乙○○的名義及偽造其簽名。警方於106年9月10日21時許所查獲的公共危險案,是我假冒乙○○的身分,酒測是我做的。當時我知道自己被通緝,所以冒用朋友的資料,之前有跟乙○○一起上過班,知道他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金志明因於上開時、地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冒用被告名義應訊,而於上開查獲地點所製作之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其後所製作之筆錄等資料上,偽造被告之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4號案件偵查中,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金志明)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件(見本院卷第47至51、83、87頁)在卷可佐。
3、綜上足認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人,確非被告本人。被告辯稱其未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本案酒後駕車之人係金志明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106年9月10日21時許酒後駕車之人,為警查獲後即冒用被告之名義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未被發現,且警察、檢察事務官均非可對被告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而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即檢察官並未對該人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資料(即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形式上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原審僅得依聲請書所載之人即被告為審判對象,經由書面審理而對被告為第一審簡易判決,無從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或由法院逕行更正。然被告既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案經上訴,即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卷內雖附有106年9月10日21時許酒後駕車之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然同時亦附有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存檔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起訴之對象究為何者?此因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無從以檢視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之對象為何者之方式,形式上觀察即可得知檢察官所欲起訴之對象,亦查無檢察官有其他可以表彰其實際上起訴對象為何者之偵查行動,是從形式上觀察,尚難推知檢察官係以何者作為起訴之對象,亦即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一節,並不因卷內存有酒後駕車之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