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淵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淵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淵誠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雅玲 」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23時28分許,在屏東縣境內某超商,以宅急便寄交物品之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柏祥 」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 莊宇翔 於106年5月20日16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公司帳單設定錯誤,原先購買
1桶羽球之訂單,購買數量變成12桶,須跟郵局人員聯絡取消訂單等語,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其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之錯誤設定,莊宇翔不疑有他,按其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85元至莊淵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 陳幸真 於106年5月20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賣家不慎重複訂了24筆訂單,將被全額扣繳24筆訂單之金額等語,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為避免帳戶內存款遭扣繳,須依指示操作AT
M將原本帳戶內存款匯出至指定帳戶,嗣後再由銀行人員將該存款自指定帳戶匯回原本帳戶等語,陳幸真不疑有他,按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32分許、15時35分許,匯款2萬9,92
4元各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於同日15時32分許、15時35分許、15時35分許,各匯款2萬9,924元1次,合計8萬9,772元」,應予更正),至莊淵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6時4分許、16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5,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匯款
3萬元1次」,應予更正)至莊淵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宇翔、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真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傅信清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莊宇翔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幸真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
6年6月8日彰屏字第106033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莊宇翔、告訴人陳幸真等2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莊宇翔、告訴人陳幸真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上開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莊宇翔、告訴人陳幸真詐欺取財,致被害人莊宇翔、告訴人陳幸真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莊宇翔、告訴人陳幸真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彰化銀行及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