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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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0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印有「玉成水電行」字樣之鋁梯乙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往不知情之 李啟崇 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里鄉○里村○里路○○巷36之5號「廣順環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供己花用完畢。嗣因乙○○拒絕提供真實姓名供李啟崇登記,李啟崇乃通知員警注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啟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李啟崇提出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之內頁各1紙及鋁梯照片2張。
三、被告乙○○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235號判決及91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仍不知悔改為由,於起訴書中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竊之鋁梯價值不高,變賣所得之價金亦僅250元,再被害人亦已領回該鋁梯,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審酌全部犯罪情節,認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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